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3********,汉族,大学本科,山西*******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赛鱼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该案于2020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8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阳泉市郊区**园**室内,将被害人冯某某在柜子里的白色华为P40pro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刷机交由其父亲使用。经阳泉市郊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华为P40pro手机的价格为593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手机在被盗时存放于何处无法查证属实,该手机是否属于遗忘物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旭彪,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馨泽苑小区6楼2单元36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赛鱼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旭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该案于2020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8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旭彪在阳泉市郊区珍宝园游泳馆更衣室内,将被害人冯启放在柜子里的白色华为P40pro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刷机交由其父亲使用。经阳泉市郊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华为P40pro手机的价格为593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手机在被盗时存放于何处无法查证属实,该手机是否属于遗忘物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旭彪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