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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定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5********,*族,初中文化,务工,**市**鼓楼东街**阳春烤鸭店工作,住天津市南开区**花园**单元**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9时20分许,在菏泽市定陶区**镇**道**服装店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苹果牌手机于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321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自动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清查: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门市内、外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自动投案、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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