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现住址海阳市**庄**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在海阳市帝豪庄园小区物业处楼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三次趁同事苏某某放在该处面包车车窗未关之机,秘密从该车扶手箱钱包中分别盗取200元、200元和100元现金。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指认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