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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单县**镇**街**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信峰,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单县某镇**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经单县****院及单县**局许可,指使伐木工人将单县****院****室(原单县**局****所位置)院内的十棵松柏树砍伐并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挥霍。经认定,****室院内的十棵松柏树的价格于2017年4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5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向单县**局全部退回所得赃款,并取得单县**局谅解;王某某及其单县****有限公司与单县**局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以执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本案认定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单位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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