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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兴市**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宜兴市**镇**街被害人匡某某经营的**浴室洗澡,王某某在离开浴室时,发现该浴室吧台上放了一部iphone8plus手机(系匡某某所有)且旁边无人在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见财起意窃得该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害人匡某某至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报案,当晚,被害人匡某某经打听赶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讨回手机。尔后,当晚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手机的摄影照片。

2.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向被害人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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