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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县**镇**村**组,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广邻大道宏帆三期小南门附近,将被害人柏某某长时间停放的一辆浅蓝色爱玛牌两轮踏板电瓶车充电,推走至万汇国际物业值班室停放,然后对该电瓶车进行改装,安装了电源开关,用手磨机磨花车架号,更换尾箱,将挡风板、挡风布、车牌等丢弃至垃圾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骑行几天后便将电瓶车锁好藏匿在万汇国际C区电梯口。2020年3月21日,被害人柏某某发现电瓶车丢失报警。3月24日,警察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扣押被盗电瓶车一辆和手磨机一个。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16元。

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维修费用7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个手磨机退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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