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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某某******组,现住址乐某某******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电瓶车搭载被害人胡某某来到乐某某天池镇南粮巷15号 “魔城网吧”上网。其间,王某某以专心打游戏为由将自己的手机和胡某某的苹果XsMax手机(64GB)拿出网吧放置于停放在网吧外其电瓶车坐垫下。返回上网后不久王某某回到电瓶车取出两部手机并藏匿于电瓶车旁边的网吧空调外机处,再回到网吧继续上网。21时30分许,当上网结束走出网吧时王某某对胡某某谎称手机已被盗。后王某某在将胡某某送回家并返回网吧空调外机处取走手机。经乐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78元。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于案发当晚报警,民警经调取网吧监控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作案嫌疑,遂通过胡某某的电话联系王某某带上胡某某手机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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