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卡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无,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村民组,住昌都市卡某某**路**号,因涉嫌盗窃罪,昌都市卡某某公安于2020年6月22日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工程需要一台排压端铣机床,从唐某某处得知昌都市经开区**园内有一台排压端铣机床,于2020年5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昌都市经开区**园**栋**楼处将排压端铣机床盗走,并逃离现场。经昌都市卡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铝型材端面铣床价格为人民币4458元(肆仟肆佰伍拾捌圆)。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传唤至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悔罪、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卡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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