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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9月1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超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故意漏扫商品二维码逃避付款等方式盗窃超市商品,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0余元。

2020年9月29日,王某某来到上述超市,再次用同样方式盗窃超市商品,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拦下,后工作人员报警,王某某被查获,民警从王某某随身物品中起获被盗的鸡肉等商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左右。被盗商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盗超市损失,被盗超市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以下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犯罪事实。

2.北京**店商品丢失明细、北京**店购物小票各3份,证明2020年7月30日、9月13日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0余元,2020年9月29日被盗商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左右。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盗超市损失,被盗超市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其犯罪数额较小,行为刚刚达到追诉标准,现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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