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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桂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西侧李某某的果园内窃取核桃。经鉴定,从王某某家中起获的核桃共计21kg,价值人民币462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李某某人民币9000元,李某某表示谅解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核桃、电动三轮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录像等;9.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电动三轮车一辆,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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