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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7********,汉族,大专肄业,案发前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1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掉包手段,盗窃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本市海淀区**街**号院**号楼**层**号)GUUCI牌红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56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商城“七天无理由退货”机制,以调包手段,骗取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为本市海淀区**街**号院**号楼**层**号)人民币7772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3日,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17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订单截图、进口货物报关单、采购订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说明及对比图、扣押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商城“七天无理由退货”机制,以调包手段,骗取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7772元的犯罪事实。

2.收条证明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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