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从江县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从江县**上加油站附近时,其拾得一部黑色OPPO手机并带回家。王某某行驶至**镇**时,打开其拾得的手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分别为四个“0”及六个“0”。王某某将该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5300元充值到该手机登录的微信号,然后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将538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上。
案发后,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手机及5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将手机及5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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