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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48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本市**镇**工业区**厂饭堂**楼(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本市**镇**工业区**厂食堂上班。2020年9月20日0时许,王某某上晚班期间去办公室取材料时,发现一个未上锁的立柜内有现金20100元(系财务人员存放的公款)。王某某遂偷走其中10000元;同年9月21日晚上,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偷走剩余的10100元。案发后,王某某退还涉案财物取得单位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系初犯、偶犯,加之已认罪悔罪,愿意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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