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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4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同年5月13日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10次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1665号盒马鲜生超市(星空店)内,趁超市自助收费无人监管之机,采用部分商品不扫码付款即放入购物袋内夹带出超市的方法,盗窃水果、蔬菜、肉类、熟食等小额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8.5元。2020年5月13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盒马鲜生超市(星空店)退赔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乔某某证言、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情况证实,2020年5月13日上午,抓获多次盗窃盒马鲜生超市(星空店)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盒马鲜生超市(星空店)提供的商品损失明细证实,2020年4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在盒马鲜生超市(星空店)盗窃商品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20年5月13日,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扣押其当天盗窃盒马鲜生超市(星空店)的食品和果蔬等商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4.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盒马鲜生超市(星空店)退赔全部损失,获得谅解。

5.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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