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1********,**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2021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1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区**镇**号**号口停车场,以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架,经鉴定,涉案车架价值人民币1,553元。
2021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车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20年12月23日将一辆斯密特牌电瓶车停放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地铁站3号口非机动车停车场,后由于该车辆电瓶被盗,故其一直没将车子拿走,后于2021年1月3日19时40分许发现该车辆车架被盗。
2.《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录像证
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1年1月3日19时许,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地铁站3号口非机动车停车场将一辆黑色电瓶车骑走。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瓶车车架,即时可发还被害人。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其一直其本区九亭镇九亭地铁站3号口非机动车停车场,分开十几分钟后张某某骑一辆黑色的踏板电瓶车回来,向其表示是花200元买的。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涉案的车架价值人民币1,553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7.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悔罪,积极退回赃物,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三)被害人谅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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