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区共江路907号“绿亮”电动自行车销售点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巨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向警方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5.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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