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三亚市**路**饭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三亚市**路**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三亚市**巷**号门前停车处,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的车兜内有一部iphone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3元),便将该手机盗走。
2020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缴获被盗的iphone11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iphone11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及退赃、取得谅解的酌定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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