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8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萍系室友关系。2020年9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1051单身公寓507室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萍放在床头手提包内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黄金手链1条。
2020年9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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