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营销中心上班巡逻时走到营销中的二楼策划办公室里盗走灰色文件柜里的优米卡金卡25张(208元/张×25张=5200元)、进口羊排卡12张(258元/张×12张=3096元)、低钠水卡13张(140元/张×13张=1820元),总计价值10116元。次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将上述卡退给营销中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指认、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但是其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初犯、偶犯,全部退了赃物,取得了的谅解,认罪认罚,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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