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9********,汉族,大专文化,系**学院**级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现住本市水磨沟区**巷**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市区中亚北路安德物流园京东包裹分拣仓库,将被害人张某某寄存在柜内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后将该部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赔偿、刑事和解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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