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团**小区**号楼**单元**室,住该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联系被害人孙某某要求其支付欠款未果,5月17至18日,王某某来到**团**连孙某某承包的大棚,雇人将孙某某承包的38、39、40、41、25号五个大棚上共计104张的棉被卸下并以每条16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并将放置于40号大棚耳房内、外的15000个苗盘以每个0.8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将放置于38号大棚耳房的2500张苗盘以每张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41号大棚耳房的四袋半基质土卖给刘某某,并将24号大棚耳房的67袋肥料、喷雾器1个,41号大棚耳房内的打药机一个拉至王某某位于**团***连的平房内。经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0635.46元人民币。案发后,全部物品已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本案的发生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的行为对引起犯罪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涉案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二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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