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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广陵区**街**号**室,现住址为扬州市广陵区**城**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9日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母杭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婚介所”内,以杭某某与宦某某事先谈好的价格,向宦某某销售“鳄鱼鞭”一盒,价值人民币3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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