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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母亲李某某、父亲王某乙(另案处理)使用“药水种植豆芽。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李某某的授意下,到网络上查找、购买生产豆芽使用的添加剂。王某甲通过名为“***豆芽”的网店,线下微信交易以260元购买了4瓶豆芽营养液(编号为1号2瓶、编号2号2瓶、属三无产品)。2019年10月20日王某甲通过快递接收到豆芽营养液后,王某甲将“***豆芽”网店上的营养液的使用说明告诉母亲李某某,后李某某、王某乙在安宁市**街街道**村租住的房内进行豆芽生产销售,每天生产、销售豆芽约200公斤。

2019年11月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宁市连然街道***综合批发农贸市场内***号李某某的摊位进行现场检查,对李某某、王某乙售卖剩余的157.2千克(原有270千克)的豆芽进行抽样检测,发现李某某、王某乙生产、售卖的豆芽内均含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低毒农药“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2019年11月15日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来到**街街道**村**坊内,并对该豆芽加工生产作坊内摆放的60余桶(含豆、成品、半成品)、瓶装不明液体进行15份抽样检测,发现李某某、王某乙生产加工的豆芽、不明液体内均含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低毒农药“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本院综合评价其平时一贯表现及在本案中的作用,认定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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