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兰州**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堡**号,住安宁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兰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于2015年3月将购进的中药材通过清洗、切片、封装等生产步骤,出产成品为袋装“白头翁”(批号150309)中药饮片,并以每公斤48元至67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后在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时,将部分该药品送检。2017年8月17日中药饮片“白头翁”(批号150309)经平凉市药品检验检测中心PLZ-2017148号报告书检验不符合规定;在**药业申请复议后,2017年11月24日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GS2017YW0605检验报告复检:该批白头翁中药饮片经检验不符合规定。2018年经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家委员会两次认定,兰州**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生产销售的批号为150309批次的“白头翁”中药饮片按假药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药业法定代表人,**药业生产销售的批号为150309的白头翁中药饮片系假药,该批药品生产销售后对人体健康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生产销售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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