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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淄博**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临淄区**街道**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昌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初至2018年7月,齐某某经营的淄博煜拓化学设备有限公司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王某乙(1967年生)负责生产,利用DD混剂精馏出二氯丙烯,雇佣王王某丙(1982年生)、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责装车发货,将无任何标识的二氯丙烯当做土壤熏蒸剂以每吨4300元到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丁,销售总量280余吨,涉案价值12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未能证实其系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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