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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8********042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庄**号,现住新疆**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芯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托克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以来,张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从彭某某的上线“周某某”(我局已侦控人员)处购买伪造的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国窖1573、泸州老窖、伊力老窖等品牌白酒包装及空酒瓶,在**市**区**路一出租屋内伙同其妻子王某某使用金六福、茅台迎宾酒、尖庄等低价酒和散装酒勾兑装入五粮液、茅台、海之蓝、天之蓝、伊力老窖包装中,以次充好,生产假冒伪劣白酒用于销售。我局在抓获张某某时,当场从其制假窝点查获假冒的小瓶伊力老窖350瓶、大瓶伊力老窖174瓶、国窖1573白酒16瓶、五粮液18瓶、天之蓝18瓶、海之蓝120瓶、茅台12瓶、泸州老窖12瓶;查获用于制假的散酒15桶、尖庄18瓶、金六福18瓶、茅台迎宾酒30瓶。后经伊力酒厂工作人员、贵州茅台酒厂工作人员、江苏洋河酒厂工作人员对当场扣押的伊力老窖、茅台进行鉴定,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厂家建议零售价:伊力老窖(小)每瓶68元,350瓶合计:23800元;伊力老窖(大)每瓶118元,174瓶合计:20532元;茅台每瓶1499元,12瓶合计:17988元;海之蓝每瓶218元,120瓶合计:26160元;天之蓝每瓶498元,18瓶合计:8964元,共计:9744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托克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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