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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1219**********,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居民委*组,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小区*栋*单元***室,系长春市双阳区**职工。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2月27日曾因滥伐林木被罚款人民币2230.11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于2019年3月18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5月10日重报来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双阳区**镇**村**屯水泥路道南,**村村委会东侧滥伐杨树40棵,被砍伐杨树为**镇**村(8)林班72小班部分树木,计立木蓄积28.2525立方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长春市双阳区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主动补植88棵杨树,恢复了生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

 (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补植杨树,恢复了生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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