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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汉族,初中文化系民勤县**有限公司、民勤县**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武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武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李某协商,因李某耕地周边栽植的杨树部分死亡或树头干枯,影响耕地农作物生长,由被不起王某某采伐用来加工生物颗粒。王某某、李某在明知自已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王某某雇佣他人使用电锯将李某位于石羊河林业总场扎子沟分场扎子沟林班42号小班内的186棵杨树全部采伐,拉运至王某某养殖场内的生物加工厂房,全部加工成了生物颗粒。经聘请武威市石羊河林业总场林业勘查设计队对采伐林木进行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立木蓄积为25.7837立方米。

案发后,王某某投案自首,并在原砍伐地块栽植了杏树、松树、杨树等树种共计1900棵,主动减轻滥伐林木造成的自然环境影响。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发电机及电锯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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