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身份证号码:432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2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5月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3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5日退回公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年28日、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从2019年5月19日至6月2日、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刘某某、蒋某某三人相邀共同外出盗窃铜芯电线,并商量好分工,由刘某某负责驾车,蒋某某以购买商品为由负责吸引老板的注意力,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偷取铜芯电线。同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与王某某、蒋某某来到石门县,并在同月16日晚入住石门县“**大酒店”8508号房间。次日上午,驾车往石门县西北方向行驶,沿途寻找卖五金、装饰材料、照明器材的商店,然后按照事先分工实施盗窃。上午11时许,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三人驾车窜至石门县**镇,在磨市镇田某某经营的“**照明”店由刘某某在店外负责驾车等候、蒋某某进点后购买小物件为由吸引老板田某某注意,王某某则乘机盗取铜芯电线。王某某在偷取电线过程中,被老板田某某无意间发现,便要求其归还电线,王某某与蒋某某见行迹败露,拔腿就跑,随即上了刘某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逃窜,并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线沿途向车窗外丢弃。田某某报警后,磨市镇派出所民警立即驾驶警车进行追击。在追击过程中,警车在磨市镇**村将被不起诉人所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逼停,逼停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强行冲撞追击警车逃离,后三人弃车逃跑。经现场勘验检查,在王某某等人所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发现铜芯电线两卷,在其逃跑途中捡拾到被丢弃的铜芯电线四卷,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等人盗窃的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93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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