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前妻刘某乙因孩子交学费的事情发生矛盾。2019年3月15日23时许,王某某酒后到刘某乙居住的山东省微山县**镇街道**小区**号楼找刘某乙理论。在楼下,王某某电话联系刘某乙及刘某乙的父亲刘某甲,两人都未下楼,王某某便用脚踹刘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阁轿车(车牌号:鲁******)的四个车门、两侧倒车镜及引擎盖,致车辆毁损。经物价鉴定,刘某甲的汽车损毁损失价值为7395元。2019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同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刘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希望对其宽大处理,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本着依法办案与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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