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陈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31197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镇**院**排**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院**号楼**单元**室,住宝鸡市陈某区贾村镇**村**组,农民。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许,家住宝鸡市陈某区**镇**村**组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为其前排住户被害人王某甲家的院墙妨碍其车辆出行,遂雇佣装载机将王某甲家的东侧院墙推倒,造成王某甲家院墙、街门及院内水管、电线等财物被损毁。
经宝鸡市陈某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5423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乙、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书;5.谅解书、赔偿协议、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陈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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