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公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辽宁省建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街道**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建平县永生商务宾馆内向前来住宿的被害人李某某要求出示身份证时二人产生矛盾,李某某辱骂王某某,王某某拿起宾馆大厅内的烟灰缸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一下,继而二人互相厮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4日,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