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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铁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02********3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单元**室(出租房),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翔,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

本案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洋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24日补查重报;同年6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7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5月2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至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从乌鲁木齐市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新A·3613B)的中国中汽130型货车,先后4次非法在伊吾县淖毛湖镇收购被盗的物品;其中,9月份中旬的一天,在淖毛湖镇幸福村薛某某处,收购被盗的电缆铜125公斤。9月29日、10月初、中旬的一天,非法在淖毛湖镇农场孙某某出租房收购的被盗的各类电缆铜合计659.5公斤、接地体线10卷、收购盗窃的铜板18块,非法获利10000余元(现已追回被盗的接地体线10卷,已返还受害单位)。王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且非法收购赃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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