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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街**号**栋**室现住河北省肃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经泊头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齐某甲(已判决)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共同出资由王某乙、李某甲、张某乙(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出面通过拍买得到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良贷款债权。2016年春至2017年间,齐某甲为催要不良贷款的债权成立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未登记注册),先后纠集朱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宫某某、任某某、李某丙、郭某某、杨某甲、齐某乙(以上十人均已判决)、杨某乙(已死亡)、朱某乙(在逃)等人,在肃宁县**镇等地的多个村庄,通过统一着装、摆阵势、显露纹身、堵门滋扰、拉拽横幅、喇叭高喊、封堵锁眼、张贴烧纸等软暴力手段催要贷款。

宏**公司成立初期,经齐某甲同意,王某甲曾短期(2016年5、6月份)担任宏**公司负责人,行使管理公司职权,其伙同公司“员工”实施软暴力讨债,并在公司通过“拍桌子”、言语威胁等手段恐吓欠账人,王某甲应对崔某某、张某丙等七家债务人的软暴力讨债行为负责,其共收取了其中的五家债务人归还的欠款计19.77万元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立功(协助公安机关规劝一名涉黑组织骨干成员,一名积极参加者投案,协助抓获一名非组织成员)情节,主动上交了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王某甲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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