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本市米东区**小镇三期**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6时2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 新A****号黑色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头屯河区庐山街长云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 标准。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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