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0********,汉族,大专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支公司员工,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小区**栋****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王某某被吉水县公安局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吉安往吉水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G105线1919KM+750M(105国道吉水县**加油站附近路段)处时,与从东往西横过道路由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人行横道上相撞,造成高某某经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日,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无酒驾、醉驾情形;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