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56********,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街道**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不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5日,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潘某乙(均已判刑)及青虎冲村民王某某等人,以黔东南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倒泥车弄脏青虎冲路面为由,在青虎冲高速公路桥下路段拦截该公司施工车辆并索要“卫生整改费”,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丙知晓此事后赶到现场与王某乙等人协商,最后达成协商由王某丙交付5000元的道路整改押金给王某乙等人,并承诺完工后按要求修复损坏路面。签订协议后,王某丙现场支付5000元现金给王某乙。2018年1月18日,王某戌、杨某乙、潘某乙以举办2018年青虎村春节芦笙会为由从王某乙处支取402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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