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西**号,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8月2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白娟,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8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9日、2020年3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银川市西夏区综合执法局开发区**大队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原银川市西夏区**局未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口头委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安小区、顺天嘉园、隆基硅门口临时设立的夜市摊点进行管理,收取摊位费,并由开发区**区负责对宁夏**有限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管。自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商户共收取摊位费55600元。马某某利用其负责监管的职务便利,多次向王某某索取财物,累计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宁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2.物证执法记录仪、袖标等;
3.证人田某某、高某某、吕某某等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行为,鉴于马某某具有索贿情节,数额为32000元,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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