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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1031984********,汉族,中专文化宁夏**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西**号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9年8月2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白娟,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930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充侦,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8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9日2020年3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银川市西夏区综合执法局开发区**大队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原银川市西夏区**局未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口头委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安小区、顺天嘉园、隆基硅门口临时设立的夜市摊点进行管理,收取摊位费,并由开发区**区负责对宁夏**有限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管。自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商户共收取摊位费55600元。马某某利用其负责监管的职务便利,多次向王某某索取财物,累计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宁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2.物证执法记录仪、袖标等;

3.证人田某某、高某某、吕某某等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行为,鉴于马某某具有索贿情节,数额为32000元,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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