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路**巷**号**门,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街红**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
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在王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王某乙让其负责公司人事招聘、记账、发工资,其知道公司放贷流程以及公司清欠手段。 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魏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通过张某甲介绍持哈尔滨**商厦**楼墙面**号摊床的经营设施(柜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交款收据、身份证、结婚证及魏某甲名下宾西宾安镇房照等材料到被告人王某乙公司办理借款业务。戚某某按照王某乙授意诱骗魏某甲签订了借据、收条及多份固定格式的空白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并到魏某甲家里、**商厦**楼墙面**号摊床进行了实地考察、拍照后给予借款。借款后,因魏某甲不能按时偿还等额本息,2017年11月,王某乙指使郑某某等人窜至魏某甲家索要欠款无果后,2017年11月29日,王某乙指使李某甲、李某乙、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将**商厦**楼墙面**号摊床前面,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阻碍承租摊位的许某某、王某丙正常经营,王某甲、南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通过微信收取许某某床位租金,租金数额共计19500元。另外,其在王某乙指使下在被害人李某丙案中参与房屋公证;在被害人刘某某案中跟随王某乙、王某戊(另案处理)到阿城出现场;在被害人王某丁案件中在王某戊等人查看轮胎后跟随王某乙到现场;在被害人李某丁案中跟随王某乙将李某丁房门强行撬开、换锁;在被害人白某某案件中跟随王某乙等人到白某某公司和医院向被害人清欠,其本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借据、收条及多份固定格式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抵债协议合同、摊床转让协议、房照、土地所有权证、床位营业执照和有关情况说明等;证人魏某甲、许某某、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乙、魏某乙等人证言材料;被害人魏某甲等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帮助王某乙出现场、更换门锁、收取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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