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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9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乙(系桃源县**镇和**村主任)组织清运建筑垃圾的过程中,以未收到通知为由,阻挠垃圾清运,二人随即发生口角,王某甲先是用砖头砸向王某乙,王某乙避让开后,王某甲又手持锄头将王某乙的丰田牌汉兰达汽车的前后玻璃砸坏。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乙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280元。

2020年9月,王某甲赔偿王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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