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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8月4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2年1月27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夜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三眼井胡同89号侧门旁,因对河南丹勋文化国际传播有限公司停放在此处的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1)影响其出行一事心存不满,遂使用酸性液体泼洒车身导致该车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91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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