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17日、1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588弄9号楼下的地面停车位处准备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离开时,发现被害人常某某的一辆牌号为苏F*****的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紧挨于其车辆左侧停放,致其无法正常拉开驾驶室车门上车,遂心生不满,用钥匙划损苏F*****小型轿车右侧车身,造成该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达人民币7,029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常某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8日17时55分许,其将上述苏F*****小型轿车停放于上述地点,至当日21时30分许取车时,发现该车右侧车身四个面被人划损的事实。
2.苏F*****小型轿车车身照片、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被害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现被害人车辆紧挨于其车辆停放,致其无法拉开驾驶室车门正常上车,遂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车辆右侧车身漆面的事实。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苏F*****宝马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四处划痕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29元。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常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并传唤到案的情况。
5.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6.户籍详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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