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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城花园四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9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来到高新区龙泽路与**交口东侧的停车处,因其之前与**新能源汽车租赁公司汽车超市存在购车定金退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王**怀恨在心,将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四辆新能源汽车车身划坏,经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划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8400元。

经本院提前介入侦查及审查,本院仍然认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部分监控视频未移送,在案的监控视频显示破坏轨迹(一道)与车身划痕(两道)不一致,且无法鉴定前述划痕是否为同一犯罪工具所为,加之案发后未及时报案,亦无法排除“再次划伤”的合理怀疑。因此,认定被损车辆划痕为被不起诉人王**所为的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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