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3********,汉族,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无职级,现住天柱县**街道**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08月0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我院决定,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桓,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2020年3月曾发生口角,王某某将该事告知卓某某。2020年7月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与被卓某某驾车回租房处时,看见被害人潘某某的红色玛莎拉蒂越野车停到天柱县**街道**街**停车场,为帮王某某出气,卓某某主动提出砸被害人的车,当时王某某并未反对,还接送卓祥胜到现场并提供砸车的工具,后卓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的红色玛莎拉蒂越野车挡风玻璃及前大灯、引警盖毁坏。2020年7月27日,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贵HQ****车辆被损毁价格为52465.00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辩认等笔录;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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