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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刑不诉〔2020〕5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湾区六郎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于2020年8月2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晚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崔某某驾车至芜湖县久客宾馆门口,崔某某因倒车一事与现场的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口角并脚踢对方,双方继而扭打在一起。王某某见状遂冲上前与崔某某一同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造成被害人陶某某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晶状体半脱位。

法医鉴定意见,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和崔某某共同与被害人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42500元,同时取得陶某某谅解。其中王某某支付26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王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3日

(代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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