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长春市长春新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长春新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5时许,在长春新区北郊垂钓园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钓鱼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击打陈某某左腿一下,又从院内拿起一把镰刀和一把修树用的剪子,并用剪子将陈某某的右脸划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右面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户籍证明(4)指认笔录(5)谅解书;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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