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93********,汉族,中专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宜宾市临港区**4S店员工,现住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栋**楼**号。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其同事甘某某、郭某某驾车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路安鸿汽车城洗车房洗车,王某某与其同事在交谈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误以为王某某骂他,随即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王某某将杨某某右眼部打伤,后被众人拉开。经鉴定:杨某某右眼球钝挫伤及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右眼矫正视力0.5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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