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邻居关系、堂兄弟关系。2020年8月18日,因下雨时王某甲家门前堆放的牛粪被雨水冲刷,牛粪水流到了王某乙家门前,王某乙多次要求王某甲清理牛粪,王某甲答应雨停了再清理,故未及时清理,王某乙便三次将牛粪水用桶倒到王某甲家门前,最后一次被王某甲撞见,二人发生纠纷,王某甲用拳头在王某乙胸部打了两拳,致王某乙受伤。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外伤致左侧第2-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赔偿了王某乙损失2800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主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王某乙轻伤二级的损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28000元,取得王某乙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邻里关系,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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