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住珲春市**街**街**公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珲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13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东方练歌厅门口与被害人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袁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珲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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