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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67******,汉族,中专毕业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渭南市渭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路南段**号,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区****号**大队家属院**楼**单元**户。201910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2日,在西南铁路修建渭南**区**村路段期间,**村村民韩某某醉酒后到铁路修建工地闹事,经劝说无果,后工地土方负责人张某甲将该情况汇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项目负责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与张某甲沟通协商后,王某某联系张某乙(已死亡)帮其纠集四人,驾车前往工地现场,王某某现场指挥四人使用铁锨、洋镐把等工具将韩某某殴打致伤。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使韩某某离开其工地,通过张某乙(已死亡)帮其纠集四人前往工地现场,指挥四人使用铁锨、洋镐把等工具将韩某某殴打致伤。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犯罪后,能真诚悔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81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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